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0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均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停車格,適有告訴人 劉思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碧蓉 ,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思妏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右腰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碧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右側眼眶部1公分裂傷、右側面部多處擦傷、右側眼窩挫傷、雙側手部擦傷、腹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思妏、張碧蓉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思妏及張碧蓉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6月9日訊問筆錄1份(北交簡卷第21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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