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凱華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塗江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市○○道同方向在其前方往左側轉彎,而遭被告自後方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塗江宏告訴被告潘凱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