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矢永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矢永於民國75年2月3日10時許,與吳宗仁、 朱明通 、 王慶雄 及綽號「 豬哥仔 」、「 小海 」等人,同在臺北市杏花閣酒家飲酒,而後同轉至同市○○路統帥餐廳繼續飲酒時,遇見 周奕男 、 侯文瑞 、 林傳貴 等人亦在該餐廳飲酒,王慶雄等人遂邀周奕男等再至同市○○○路○○號地下室紅屋餐廳同飲,至同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林矢永與周奕男在酒席間發生衝突,被告林矢永遂離席而去,而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1枝,搭乘計程車意欲返回紅屋餐廳向周奕男尋釁,車行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時,適 周深池 得知此事前來勸阻,被告林矢永隨即下車以槍柄敲擊周深池頭部,周深池被擊後即轉身逃走,被告林矢永遂舉槍對周深池背部開槍,擊中其左背部使之胸腔內出血死亡,被告林矢永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林矢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矢永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3月8日開始偵查,於75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75年7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林矢永逃匿,經本院於75年7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林矢永所涉上開殺人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林矢永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75年2月4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8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6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林矢永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