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乙○○…」應補充更正為「乙○○為甲○○之小舅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證據部分應補充「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小舅子,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並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小舅子,竟因被告之妹黃春園疾病應否住院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惟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但迄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