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裕於民國99年10月8日18時至22時30分許,因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途經高雄市○○區○○里○○路○段上愛幹62之1號前,不慎碰撞 劉瓔萱 臨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經警前往處理,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9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57MG/L。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應更正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99年調字第306號調解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所有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黃政裕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黃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328號被告黃政裕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裕於民國99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因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工地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途經高雄縣○○鄉○○村○○路○段上愛幹62之1號前,不慎碰撞劉瓔萱臨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9日0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57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政裕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之自白。│騎車機車並肇事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劉瓔萱於警詢時之證│有於前揭時、地,臨停汽│││述。│車,嗣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事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酒│騎乘機車肇事,經檢測結│││精濃度測定值。│果,呼氣酒測值高達0.57││││MG/L等事實。│├──┼───────────┼───────────┤│四│(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57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五│(一)職務報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二)勾選駕駛人黃政裕│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於查獲、測試或訊│後騎乘機車並肇事,於查│││問過程,有注意力│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無法集中,身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身上亦│││濃厚酒味跡象等情│有濃厚酒味跡象等情,足│││事之刑法第185條│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之3案件測試觀察│交通工具等事實。│││紀錄表││││。││││(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交通事故照片8張││││。││││(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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