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簡字第1號反訴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反訴被告佳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彩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賴清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9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改分前案號9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改分前卷〉一第91頁),嗣於99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93,257元及減縮其利息請求為自99年5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改分前卷二第16頁),再於100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872元,並擴張其利息請求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7月間,以596,000元標得反訴原告之「高廠二輕基礎地坪拆除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鐵件、管線、鋼筋(下稱系爭標的物)全部由反訴被告折價回收,並自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契約性質上包含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且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之一部,依通常經驗法則可知縱反訴被告未買受系爭標的物,仍無礙拆除整地工程之完成,對反訴被告施作拆除整地工程無直接效用,自難認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係屬直接工程費,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條規定,即不屬系爭契約所定物價調整範圍。又反訴被告於投標時,以顯然低於其他廠商之價格搶標,嗣於議價時,復為因應得標價格將系爭標的物之價值調整為每公斤4.2492元,兩造所議定價格既低於系爭標的物當時之價值甚多,縱系爭標的物之市價有跌價5成情事,反訴被告再行出售仍可獲取相當程度之利潤,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987,489元,經扣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標的物回收款4,243,842元,反訴被告原應給付反訴原告3,256,353元,惟扣除反訴被告先前已給付之1,405,096元及反訴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
6萬元、差額保證金1,088,000元及嘉義訓練所宿舍拆除工程案履約保證金9萬元、工程款及逾期罰款392,385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20,872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8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且契約內未明定直接工程費項目,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復僅規定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故系爭標的物之價金自應屬直接工程費,而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價調整之適用。又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廢鋼價格由每公斤17元下跌至7.5元,跌幅高達56%,非反訴被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兩造於97年8月14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理應立即開工,竟拖延6個月後始通知反訴被告開工,致反訴被告須承受上開廢鋼價格波動情事,自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系爭標的物回收款減列1,761,396元。反訴被告原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系爭標的物回收款,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反訴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及反訴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後,已無剩餘,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反訴被告於97年7月間,以596,000元向反訴原告標得系爭
工程,兩造並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契約單價表實作實算計價,且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鐵件、管線、鋼筋全部由反訴被告折價回收,並自工程款中扣抵。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
㈢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中之地坪拆除整地工程部分,應給付反
訴被告之工程款為987,489元,另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6萬元、差額保證金為1,088,000元,又嘉義訓練所宿舍拆除工程案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392,
385元,應返還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9萬元。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予反訴被告。
㈣系爭標的物之總重量為951,180公斤,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
表所載每公斤回收單價為4.2492元,依上開數量、單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所得之系爭標的物回收款為4,243,842元,反訴被告已給付1,405,096元予反訴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㈡系爭標的物之折價款是否為直接工程費?得否適用物價調整
規定?若可,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如何計算?㈢本件反訴被告得否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㈣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或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⒉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核其契約內容係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
告施作高廠二輕基礎地坪拆除整地工程,並約定由反訴被告折價回收因拆除作業產生之鐵件、管線、鋼筋等物品承攬契約,故在反訴被告拆除整地工程部分係著重在上開拆除整地工作之完成,折價回收系爭標的物部分則重在系爭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各自合於承攬、買賣之要件。而系爭鐵件、管線、鋼筋等物品之處理,依通常作業方式固係待拆除作業完工後,始由反訴原告另行招標出售拆除之系爭標的物,惟反訴原告為求精簡作業程序,而將拆除作業之承攬契約與出售拆除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二者合併於系爭契約一同進行招標,是系爭契約除包含反訴被告提供勞務進行施作拆除基礎地坪及整地之承攬契約及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系爭標的物之折價款是否為直接工程費?得否適用物價調整
規定?若可,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如何計算?⒈系爭契約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標的
物之買賣契約與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屬可分之二契約,僅反訴原告因作業之便而合併辦理招標,是以關於反訴被告施作拆除基礎地坪及整地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即應分別適用承攬、買賣之規定。又依系爭工程說明書⒊1載明「本案為高雄廠二輕基礎地坪拆除工程,其中包括約38,000平方公尺鋼筋混擬土地坪及地坪下基礎(含地面上少量混擬土塊)、管線等拆除工程。…⒊5載明「本工程」拆除的鐵件、管線、鋼筋由廠商折價回收。」、⒋⒈⒉載明「鐵件、管線、鋼筋折價回收:本工程拆除作業所產生之鐵件、管線、鋼筋全部由承攬商折價回收,本工程項目所列數量為預估數量,結算時依實際回收數量計價。(註:由於鐵件、管線、鋼筋由承攬商折價回收,因此承攬商挖出之鐵件、管線、鋼筋須先會同監造單位至物料管理組過磅取得單據後,方得運出廠外。」(見本院改分前卷一第150、151頁),足認系爭工程說明書亦將拆除工程及回收系爭標的物二者分別規定,故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款,應指因拆除工程本身所生之工程費用,至於反訴被告回收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雖於工程計價時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買賣價金自工程款中扣除後再結算契約單價,但此僅屬兩造就彼此之債權債務加以抵銷而已,究不得因此認定反訴被告回收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屬於直接工程款,故反訴被告買賣系爭標的物之價金自非屬直接工程款甚明,故反訴被告主張上開價金屬於直接工程款,應屬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兩造於簽約當時,就買賣系爭標的物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有議定,縱依契約單價表所記載之數量僅為預估數量,因系爭標的物尚需依拆除作業之進度而陸續交付、結算價金,但並不影響兩造原已議定之價金,且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買賣系爭標的物之價金既非直接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1條之規定,竣工後結算之金額,僅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則反訴被告買賣系爭標的物之價金自不應包含於物價調整範疇內進行調整,是以兩造買賣系爭標的物之價金自無系爭契約中物價調整規定之適用,亦堪認定。
⒊既兩造買賣系爭標的物之款項非屬直接工程款,並無兩造系
爭契約中物價調整相關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物價調整款應如何計算,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反訴被告得否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揭示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47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⒉查反訴被告主張其於97年8月5日承攬系爭工程,反訴原告
理應立即開工,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拖延6個月後才開工,反訴被告至98年6月方完工,造成廢鐵價格從每公斤17元下跌至7.5元,跌幅高達56﹪,即自兩造訂約後,廢鐵確有價格大幅滑落之情形,堪認確有情事變更之情事,雖據反訴被告提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廢鐵牌價公告為證(見本院改分前卷一第29頁),但反訴原告否認有延遲開工及廢鐵價格大幅滑落之情形,並主張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數據並非客觀之市價,而僅為單一家公司之報價,是以就反訴被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仍應由反訴被告加以舉證。另查系爭契約中之開工日,係約定由反訴原告通知進場施工當日為開工日,並未明定應於何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延遲開工之情形,尚非有據。再者,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上開豐興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其中工一鐵之基價雖有變動,但工一鐵是否即等同本件系爭標的物,尚有未明,且反訴被告僅提出97年7月及98年3月之豐興公司廢鐵牌價公告,但於兩造訂約至履約期間,系爭標的物之價格究係持續下跌,或係有漲有跌,即非明確,故系爭標的物是否有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自兩造訂約後價格大幅滑落之情形,仍屬有疑。
⒊又反訴原告主張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作業時,將系爭標的物
之價值預設為每公斤15元,足認當時合理價格應為每單位15元,而各投標廠商為增加自己之利潤,分別將系爭標的物之價值設為每公斤9至11.5元,反訴被告於97年7月投標時,則將系爭標的物之價值設為每公斤8元,另兩造締約時就回收鋼品之價格更以低於反訴被告投標價47%之單價(即每公斤4.2492元)進行締約,有廠商報價單、契約單價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改分前卷一第94至100、28頁),足認系爭標的物之價格,在市場上確有相當之波動,是以各廠商及反訴被告投標時,以至兩造簽約時,就系爭標的物之價格,均有不同之設定,故反訴被告於締約時,並非不能預期系爭標的物之價格將有變動之情事。且兩造於締約時將系爭標的物之單價訂為每公斤4.2492元,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97年7月豐興公司廢鐵牌價公告中工一鐵之基價18.10元相比,上開所定之價格已低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廢鐵牌價甚多,是系爭標的物縱有反訴被告所主張跌價5成(下跌至7.5元)之情事,但因反訴被告之回收價格仍然低於市價,反訴被告倘出售系爭標的物仍可獲取差價利潤,應可認定,自難認反訴被告因物價變動受有何顯失公平之損害,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調降原約定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單價,即無足取。
㈣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中之地坪拆除整地工程部分,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為987,489元,另依系爭契約應返還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6萬元、差額保證金為1,088,000元,又另外嘉義訓練所宿舍拆除工程案案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為392,385元,應返還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9萬元,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反訴被告;又系爭標的物之總重量為951,180公斤,系爭契約之契約單價表所載每公斤回收單價為4.2492元,依上開數量、單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所得之系爭標的物回收款為4,243,842元,反訴被告已給付1,405,096元予反訴原告等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反訴被告尚應給反訴原告之款項為220,872元(計算式:4,243,842-1,405,096-987,489-60,000-1,088,000-392,385-90,000),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買賣價金,且與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扣抵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20,872元,則反訴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因本件反訴命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