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鍵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8497號、99年度偵字第14088號、99年度偵字第1992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鍵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叁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壹拾貳點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拾貳顆(驗後淨重合計伍點伍叁公克),沒收銷毀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壹拾貳點柒公克)、MDMA貳拾肆顆(驗後淨重合計陸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伍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蘇鍵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
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1行至第12行「於99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9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7行「99年3月23日凌晨5至6時許」更正為「99年3月24日8時許」、第30行至第31行「於99年3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補充更正為「於99年3月2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倒數第4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路○○○巷○號15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鍵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鍵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MDMA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足供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蘇鍵揚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即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餘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及錠劑24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白色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為12.7公克,錠劑24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合計6.125公克),有該醫院於99年2月3日、4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
9902-81、0000-0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99年1月20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分裝袋
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99年3月
24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99年1月20日扣案之酒精燈1瓶,及99年3月24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藏放毒品空罐1只,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