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認應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本次修法僅為條號變更並為部分用語之修正而已,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 蔡明孝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410巷52號居新北市○○區○○路185巷78弄20號3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孝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明孝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姓名年籍詳卷)之舅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明孝於100年8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410巷52號之住處,竟因細故徒手掌摑盧○○之左臉頰,致盧○○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蔡明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李世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