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酒後駕車之違法,本質上係危害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犯,屬
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且具強烈的社會安全保護法益性質。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立法院方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將刑法第185條之3再為修正,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責,該條文遂成為俗稱「酒駕零容忍」之立法,可知我國舉國上下對於酒後駕車所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危險與侵害,皆深惡痛絕。
㈡現行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處遇,偵查中多令被告擔負一定條
件而予以緩起訴,以為警惕。法院判決如為緩刑之宣告,亦多命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緩刑之宣告,以促被告改過自新,並維護公共安全。一旦對被告處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只要被告在期間內「不犯罪」,則緩刑幾無遭撤銷之可能。即便是「過失犯罪」,僅於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得撤銷緩刑宣告。由此可見,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能督促被告反省、警惕、自新之強度,與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有雲泥之別。若無極端特殊情形,實不宜驟令被告未擔負任何條件而宣告緩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㈢原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之年齡、品行、職業、家庭情形、身
心狀況、犯罪原因、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量刑事項,如盤點存貨一般細為斟酌並詳加查證,敘明本件被告屬於何種極端特殊之情況,僅以「無前科」、「坦承犯行」即遽為緩刑未附條件之諭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然觀察同一時間(即105年3月31日)由相同法官判決數起給予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案件之被告其年齡、性別、酒精濃度、有無致他人受傷等諸多情節,蓋屬有異,相同法官卻均僅因「無前科」、「坦承犯行」,即一律予以緩刑,如此裁量是否適當,即有可疑。
㈣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
透過檢索字詞之篩選(查詢方式:公共危險&酒精&緩刑-本案原審判決法官姓名-並應向-並應於-並應自),以此方式過濾出原審法官以外而未附條件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在105年度迄105年4月13日查詢日為止,僅有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被告為精神障礙』、105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被告為外籍勞工經濟能力低落』共2件,其餘未附條件緩刑共5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均為原審法官所判決;而104年度則有104年度簡字第1478號『被告為精神障礙』、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被告智能不足之弟無人照顧』、10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自摔受傷、年近70歲』、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被告坦承犯行、僅有84年間之前科、酒測值僅有0.2、肇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10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係與人互毆受傷而駕車欲就醫』、104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被告坦承犯行、自摔致幼女受傷、原為越南籍、獨自撫養幼女、經濟條件差』、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10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被告酒測值為0.3非高、為中低收入戶,有3名幼子需撫養』、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業已賠償被害人、與肇事逃逸之罪同為緩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業已賠償被害人、與肇事逃逸之罪同為緩刑』、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被告自撞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嚴重傷害』,共約11件,其餘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共約24件,均為原審法官所判決(其他年度則未再逐筆查詢)。以比例而言,104年度由原審法官所為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已佔約全院之68%,其餘判決則分由不同法官所為。且原審法官未附條件給予緩刑之理由,蓋為「無前科」、「坦承犯行」,與其他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判決均有析述具體理由(理由略見前揭引號內之說明)迥異,顯見原審判決就緩刑條件之裁量並未為具體審酌而流於恣意。
㈤由上可知,本件原審法官對酒後駕車犯行給予未附條件緩刑
之寬典,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產生嚴重的射倖性效果。換言之,為何其他「無前科」、「坦承犯行」之被告,由其他法官判決,就無法惠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對人民而言,司法應對外提供判決一致性,以確保法的安定性、公平及可預測性。固然其他個案有無宣告未附條件緩刑之可能,本需依個案為不同之考量,但何故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關於未附條件緩刑之酒後駕車有罪判決,會呈現「逾三分之二均由相同法官所為」(104年度)如此高度一致性之結果,已屬值得慎重對待之情狀。原審判決除違背立法者歷年來一再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以達成「酒駕零容忍」之立法目的,由上開判決搜尋結果之整體呈現,更顯原審判決就未附條件緩刑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等語。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忽略公眾交通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即給予緩刑,裁量顯有不當;且未併附加緩刑條件,難收矯治之效,惟查:
㈠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
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以,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從而,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且依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罰鍰,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被告既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負擔緩刑期間之不利益,自不得僅以原審未併附加緩刑條件,率然指摘難收矯治之效。
㈡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況既屬緩刑之宣告,自必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無再犯他罪或無違反法定條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猶如留校查看,以觀後效,於緩刑期間內,被告仍時時刻刻受有刑罰執行之督促與壓力,對被告而言亦屬一種無形中促進其改過遷善而達特別預防與刑罰教化目的之動力與方式,且以此長達2年之緩刑期間更能逐漸激起被告自發性的警惕、提醒自我與謹守法規範之作用,而不再假以外在刻意施加之刑罰,亦較不會肇致部分受刑人因受刑罰執行而對國家、社會或執法者產生之怨恨、不滿等不良負面情緒,與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流弊相比,讓惡性非重又有悔改可能性之人留在社會上接受更生與教化,未必不能達到更經濟、效益更大之成果。由此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並無與其他個案類比之必要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未能僅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加其他條件即認原審於量刑上有何顯失均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意旨、甚或有寬縱之處。查本案被告係在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欲購物後返家,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綜合本案種種情節,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同時給予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所為之決定自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卓千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