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誌能係水電工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工具、材料為日常附隨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此有被告張誌能警詢筆錄附卷可憑(參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水電工為業,駕駛車輛運送水電材料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造成告訴人 潘姿君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試行調解,本於審理中雙方已以新臺幣(下同)達成和解,給付方式於調解筆錄記載之,惟因被告張誌能未能於105年10月10日(即第一期)給付告訴人潘姿君五萬元之金額,故告訴人潘姿君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3.國中畢業,現擔任水電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