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前,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1小包(毛重合計58.77公克,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5.388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2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莊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太原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莊志宏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獲暨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32至37頁),復有晶體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院106年11月06日高市凱醫字第53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在未被具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盤查之員警而查扣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106年8月
6日偵查報告及106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各1份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3至5頁反),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復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欲供自己施用、持有未久即遭查獲、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現從事建築水電、監視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檢驗結果│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7.658公克│17.637公克│純度74.26%,驗前總純質淨│││1包│││重約13.113公克(含包裝袋││││││1只)│├──┼───────┼──────┼──────┼────────────┤│2│甲基安非他命│36.277公克│36.248公克│純度79.69%,驗前總純質淨│││1包│││重約28.909公克(含包裝袋││││││1只)│├──┼───────┼──────┼──────┼────────────┤│3│甲基安非他命│1.523公克│1.503公克│純度80.64%,驗前總純質淨│││1小包│││重約1.228公克(含包裝袋││││││1只)│├──┼───────┼──────┴──────┼────────────┤│4│行動電話(INFO│1支│不沒收│││CUS牌,含SIM│││││卡1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