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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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聶憲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5號,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聶憲中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育有一兒一女及年邁父親需看顧照料,實無能力支付罰金,祈能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聶憲中與同案被告 邱文龍 、 劉重遠 、 曾丞 薪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士椿 、 陳宥蓉 、 柯志明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手銬暨其鑰匙各2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4幀等為據,認定被告聶憲中與共犯等4人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與共犯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等4人間就妨害行動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4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周士椿、柯志明、陳宥蓉3人之行動自由,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至上開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之恐嚇言詞與舉動,均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該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並審酌同案被告邱文龍因與被害人周士椿間債務糾葛,素有怨隙,竟與同案被告劉重遠共同持槍、並夥同聶憲中及 曾丞薪 等人進入民宅(聶憲中及曾丞薪事前對劉重遠攜帶槍枝並不知情),共同剝奪被害人周士椿、柯志明、陳宥蓉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同案被告劉重遠、邱文龍2人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分別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一部或全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併考量同案被告劉重遠長期持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持有槍彈數量多寡,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聶憲中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又按宣告刑之量定與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聶憲中上訴意旨僅稱其無能力支付罰金,祈能宣告緩刑云云,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