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將豪具保人江嘉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嘉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于將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江嘉威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將被告釋放,惟本院定期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之祖母 莊采雲 於101年9月11日收受傳票(詳卷附送達證書),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又定期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之祖母莊采雲於101年10月1日收受傳票(詳卷附送達證書),詎被告屆期又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