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重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重遠部分撤銷。
本件劉重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邱文龍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重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2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 」之成年男子(待查)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又邱文龍、劉重遠、 聶憲中 及 曾丞薪 4人(聶憲中、曾丞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係朋友關係,邱文龍前因債務糾紛與 周士椿 發生齟齬,竟因而心生不滿,伺機報復,嗣劉重遠於100年8月3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發現周士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隨即撥打電話聯絡正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之邱文龍前來,邱文龍則告知劉重遠在該處等候,其後聶憲中撥打電話予劉重遠,劉重遠即要求聶憲中與邱文龍聯絡後一同前來該處,邱文龍隨後即邀約曾丞薪一同前往,劉重遠並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住處拿取上開手槍後,再度前往該處,隨後邱文龍即攜帶手銬2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丞薪,聶憲中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0同抵達該處,詎渠4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該處2樓按電鈴,該住處屋主 鄭紹祥 開門後,渠4人即衝入屋內,適有周士椿與其女友 陳宥蓉 、友人 柯志明 在內,渠4人即喝令周士椿、陳宥蓉、柯志明坐下,柯志明不從,邱文龍復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向劉重遠拿取上開手槍,朝柯志明額頭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該手槍歸還予劉重遠,邱文龍並拿出所攜帶之手銬2副予聶憲中和曾丞薪,命渠將周士椿與柯志明上銬,並隨即向周士椿、柯志明恫稱要將其3人帶到臺北山上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渠4人隨即強押周士椿、陳宥蓉與柯志明下樓,並強要其3人進入聶憲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適為值勤員警發覺,劉重遠、邱文龍、聶憲中及曾丞薪見狀立即逃逸,劉重遠於逃逸途中,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掉落上開手槍,惟渠4人仍為警當場制伏逮捕,並在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扣得上開手槍,及在聶憲中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手銬2副與安非他命1小因包(聶憲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偵辦)。因認被告劉重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明文。查,被告劉重遠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重遠部分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