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1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孫聯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萬79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247,947元

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9月8日起

至97年3月7日止

1.2%

自97年3月8日起

至97年6月7日止

2.4%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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