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慶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或17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羅慶鴻因另案通緝在南投縣○里鎮○○路與育英街口為警盤查,而將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丟棄身旁,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羅慶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0、150、1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7至1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卷第1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另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為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5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
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之來源(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51頁),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6月
8日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
8日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泥水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施用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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