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錦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91公克、驗餘淨重0.25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錦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2月1日6時20分許及106年8月23日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105年12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6年9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689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投集警偵字第1060012614號卷【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毒偵字第1481號【下稱偵卷】第3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04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34頁、第3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而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要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至警局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製作筆錄,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採尿當時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使偵查機關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且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係於106年9月7日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完成,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11時34分許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承認上情(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知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
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4公克),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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