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烈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烈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烈堂於民國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處租屋,因見被害人 潘麗清 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B10BC-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間,停放於南投縣○○鎮000號前遭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停放於其租屋處騎樓數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修車業者開啟上揭機車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8月間將上揭機車交與其子 白子龍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始得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果若該動產業已脫離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狀態,且無他人就該動產具有實際管領能力,行為人縱將之據為己有,亦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白烈堂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潘麗清之指訴、南投線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機車予其子白子龍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97年搬去南安路753號,伊搬進去之後,整理的時候就在騎樓看到一臺機車,伊有問隔壁不曉得叫什麼名字的,可是伊知道是誰,問他機車為何放在這裡,是不是之前在這邊租屋的人留下來的,他跟伊說不知道...伊有看到在伊租屋處騎樓下有2臺機車,一臺有掛牌,另一臺沒有掛牌,上面都積滿了灰塵,像很久沒有人騎,伊以為車主會騎回去,伊等了3個月都沒有人來牽回去,伊以為是人家報廢亂丟的車,所以一臺很爛的就叫回收的來收走,另一臺就請人來修理...後來因為白子龍97年上大學沒有機車用,所以伊就把上開機車交給白子龍使用,伊有跟他講這臺是報廢車沒有車牌,伊沒有竊盜等語(見偵緝字第23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4、55頁)。經查:
㈠證人白子龍於100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因騎乘懸掛
他車車牌之上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查扣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白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南投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至8頁)存卷可考,是上開情節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 王聖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機車就是我們搬去埔
里南安路家天下的時候,大概是98年那邊,這臺機車就在那邊了,大概放在那邊很久了,上面都一層灰,我們也都沒有去理它,我自己也都是在忙我的工作,那台機車是放在那邊很久了,我先生說沒人來騎,不然來把它發動,自己要騎;講難聽一點就是沒人要;機車的狀況七零八落這樣,看起來就是不要的,中古車的感覺,像快要壞掉的車這樣,都是灰塵;資源回收的人在那邊繞,我有去問一臺車收多少錢,他說50元,我說那麼便宜喔,我覺得那臺機車就是因為罰單太多才會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誤認上開機車為他人所棄置,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常情相符。
㈢然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潘麗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上開機車伊使用到96、97年左右,伊因為機車沒有油了就把機車停在失竊的地方,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家,那個時候伊住的地方離停車的地方很遠,距離伊停車在那邊1年後,伊聽到朋友說伊的車好像不見了,機車不見後伊沒有馬上報警,伊在106年6月9日因為發現機車有紅單,才去報警,在106年才報警的理由是伊認為該部機車車牌已經遭到註銷,所以伊認為該部車輛已經跟伊沒有任何關係了,所以伊認為不用去派出所報案,直到日前想要去報考駕照,監理站人員跟伊說,因之前紅單有多筆未繳清,便印出清冊供我查看,其中我發現有3張紅單簽名的資料,伊根本就不認識,加上為了怕避免伊的強制險金額不斷增加,所以伊才決定至今來派出報案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06至125頁)。而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車牌確於92年6月22日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7年1月30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70018668號函及函附車號000-000機車車籍查詢表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如被害人仍有持有上開機車之意,應無任意棄置上開機車於遠處逾10年之理,被害人顯有拋棄上開機車所有權之意,上開機車難認仍在被害人之持有監督下。縱被告擅自使用上開機車,亦無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監督狀態建立新的持有狀態甚明,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何況,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報廢車,乃無人所有,進而修理後使用,並無破壞舊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之意思,自無竊盜之故意可言,亦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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