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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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至南投縣○○鎮○
○路○段○○○巷○○號 潘旻煒 所有之倉庫外,見有機可乘,竟爬上倉庫外之電線桿,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連結倉庫之電纜線,再以機車硬拖電纜線,竊取潘旻煒所有之電纜線50公尺得手。
⒉於106年11月底某日,至先前工作之南投縣○○鎮○○路○○
○○號 徐麗玲 負責管理之寶芝林園藝農場內,見有機可乘,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管鉗1支(起訴書漏載管鉗1支),剪斷破碎機電線140公尺,竊取得手。
⒊於106年12月初某日,至上揭寶芝林園藝農場內,見有機可
乘,竟以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管鉗1支(起訴書漏載管鉗1支),剪斷破碎機電線20公尺,竊取得手。
⒋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至上揭寶芝林園
藝農場內,見有機可乘,竟以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管鉗1支(起訴書漏載管鉗1支),剪斷抽水馬達送電電線40公尺,竊取得手。
⒌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至上揭寶芝林園藝
農場內,見有機可乘,竟以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支、管鉗1支(起訴書漏載管鉗1支),剪斷抽水馬達送電電線20公尺,竊取得手。 嗣洪宏昇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揭竊盜行為前,向員警坦承⒈⒋之竊盜犯行;另向檢察官坦承⒉⒊⒌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自行提出供上揭⒉⒊⒋⒌竊盜所用之鉗子及管鉗各1支、⒌竊得但未及變賣之電線11公尺及電線外皮13.1公尺、7.3公尺予員警查扣。
㈡案經潘旻煒、徐麗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旻煒、徐麗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亞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趙淑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登記簿內頁影本、資源回收物品收購收據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⒈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堪認該剪刀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⒉⒊⒋⒌持以行竊之鉗子、管鉗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見警卷第32頁照片),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亦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6年12月30日下午
1時許,至被告南投縣○○鎮○○路○○○號調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⒈⒋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並交付員警犯案之管鉗、管鉗各1支,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4頁)。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⒉⒊⒌之竊盜犯行前,向檢察官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故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⒋⒌之犯罪事實,均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雖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但並未持以攻擊或傷害他人,及告訴人徐麗玲已領回11公尺之電線,並斟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鉗子、管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⒉⒊
⒋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㈠⒈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破壞剪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將本案竊得之電線陸續持至亞
玫資源回收場變賣3、4次,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0頁),然與證人即亞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趙淑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以變賣之電線是細的,僅有106年12月23日變賣238元,106年12月26日變賣434元(見警卷第15頁)等情節不符,亦與資源回收登記簿內頁影本、資源回收物品收購收據影本記載之內容(見警卷第24至26頁)不符,尚難認上揭被告供稱將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得款2萬元等情可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⒋所竊得之電纜線50公尺、電線各140公尺、20公尺、40公尺,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徐麗玲之電線11公尺,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電線係被告前往寶芝林園藝農場竊盜何次所剩,衡情應認屬最後一次竊盜即犯罪事實欄㈠⒌竊得所剩之電線,是此11公尺之電線雖屬被告犯罪事實欄㈠⒌之部分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徐麗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除此11公尺之電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⒌尚有9公尺之電線犯罪所得,則就此9公尺之電線,亦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電線外皮13.1公尺、7.3公尺,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徐麗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揭多數沒收之宣告,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⒈│犯罪事實欄│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事實欄│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及管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罪事實欄│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⒊│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鉗子及管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犯罪事實欄│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鉗子及管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犯罪事實欄│洪宏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鉗子及管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玖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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