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到板橋天空酒店不到十五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當時在場人數眾多,可能有人怕被查獲違禁品,而乘隙將違禁品放進抗告人酒杯中,抗告人不察而喝下,抗告人並無施用MDMA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抗告人施用該物,應可認定,其辯解各情,無證據以實其說。原法院因而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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