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家昱
被   告  方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25元,及民國94年10月
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憲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鴻聯,林鴻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至民國94年
10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82,82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確實有借款,但被告現因案在監服刑,在監期間
  購買生活日用品及生病看病所需費用,全賴家人省吃儉用不
 定時接濟,且服刑期間參加工廠在監作業之收入微薄,並不
足支持被告日常所需,又家中母親年邁,希望待被告重返社
會工作時,再予以分攤償還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採。被告雖以目前在監服刑,尚無能力清償,希望
待出監後,再予以分攤償還債務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尚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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