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立法院長 王金平 在立法院推動在野聯盟罷免總統 陳水扁 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其他抗議民眾約四、五十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王金平服務處抗議,甲○○手持木棒與部分抗議民眾欲強行進入王金平服務處之際,為在場維護安全及秩序之公務員即警員 唐正一 站在王金平服務處門口予以制止,惟因場面混亂,警員唐正一以隨身配備之警用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之際,甲○○明知警員唐正一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於警員唐正一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執行公務之犯意,將警員唐正一手持之無線電對講機扯下,阻止警員唐正一以無線電對講機向警方通報求援,並將警員唐正一推開,當場對警員唐正一施以強暴。甲○○及部分抗議民眾進入王金平服務處後,砸毀服務處之電話及玻璃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丟擲雞蛋及撒冥紙。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支援警力到達後,當場查獲甲○○,並將其他抗議民眾驅離。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手持木棒與其他四、五十名老人一同前往王金平服務處,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雙手持木棒,擋在服務處門口,欲幫助警員阻止其他抗議老人進入,但我擋不住,後面抗議老人把我推擠進入服務處,我並未扯下警員唐正一之無線電對講機,是在我旁邊的老人扯下等語。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唐正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與一群人沿府前路走來,一路上叫罵,走至服務處門口,被告站在我正前面,與另二名老人要擠進服務處,我一面將他們推出去,一面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警力,但被告扯下我的無線電對講機,並將我推開,衝到服務處理面翻桌子、撒冥紙、丟雞蛋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據與證人即王金平服務處秘書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只有一名警員站在服務處門口警戒,被告帶頭衝進來,警員有阻止,但擋不住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警員唐正一出具之報告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附於警卷可參,被告辯稱其在門口欲協助警員阻止其他抗議民眾進入,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手持之木棒,以單手即可妥為握取,此觀諸警卷所附照片第十七幀自明,又被告係前往抗議,且為帶頭衝進服務處之人,則其辯稱因雙手緊握木棒,不可能扯下警員唐正一之無線電對講機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證人唐正一係在場維護安全及秩序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於警員唐正一以無線電對講機請求支援警力之際,以強暴方式,拉扯警員唐正一之無線電對講機,並將警員唐正一推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審酌民主政治之真諦在於每人雖各有其政治立場及支持之政治人物,但亦應容許與其不同立場不同之人,各有其不同之意見,參與政治抗議活動時,尤其應保持理性,謹守法律之界限,始能不破壞民主,被告於參與抗議活動,情緒過於激動,以暴力方式,當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之公務,對於吾國正朝向民主法治國家努力,有不良的示範作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不滿立法院長王金平在立法院推動在野聯盟罷免總統陳水扁案,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召集不詳姓名男子約三十名,分持木棍、雞蛋及冥紙等物,由被告甲○○帶頭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王金平服務處砸毀屋內之電話、玻璃等物,並登上縣議員陳啟昱之宣傳車持麥克風向民眾演說,及對服務處叫罵,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支援力到達後,勸導被告甲○○離去無效,分別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三時三十分、三時三十五分三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被告甲○○仍不遵從,繼續叫罵抗議,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係以證人乙○○之指訴、警員唐正一報告書及現場錄影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岡山仔公園受其他老人之邀,被不詳姓名之老人以機車載去王金平服務處抗議,原來約定由 許智杰 代表帶隊,但他未依約定時間出現,實際帶領之人為老人會幹部 謝京田 ,將木棒交給我拿著,我不是帶頭抗議之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僅處罰首謀者,而不及於其他,而所謂「首謀」係指首倡謀議,而居集會遊行領導核心之指揮者地位而言,若非事先倡議集會遊行之人,而臨時參與抗議之行列,縱然有帶頭起鬨,指揮群眾遊行之行為,仍與首謀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法務部八十法檢二字第一三0號函)。
經查:證人唐正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為抗議隊伍帶隊之人,但被告最年輕走在最前面,手持釘有「王金平之棺」木棒,目標最明顯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雖於偵訊中證稱:甲○○帶頭衝入服務處,並拿麥克風演講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惟依警方在現場搜證時拍攝之錄影帶顯示:警方前往取締時,被告在服務處附近停放機車處欲離開,遭數名警員強行帶至服務處門口附近,警方舉牌命令解散集會,被告以外之數十名男子並未解散,仍在場聚集並向警方抗議被告遭逮捕之行為,錄影帶上並未顯示被告在場首倡謀議指揮群眾之舉動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 盧木林 及 陳清鴻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有去服務處,但不知道是否被告帶頭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故而依證人唐正一、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雖手持釘有「王金平之棺」木棒走在抗議隊伍最前面,目標最顯著,及帶頭衝進服務處,並持麥克風演講等行為,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係該次集會遊行活動之首倡謀議,居於領導核心指揮者地位。綜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首謀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