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更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確定,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諭知,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款規定,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屬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此規定即本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犯罪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更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業如前述,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為法院科處拘役之宣告,且受刑人前次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此二者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分殊,且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不可饒恕,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是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