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平具保人曾泰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泰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平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10年刑保字第1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聲字第389號卷第33、35、41頁)。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中戶籍址經以寄存方式為送達,居所地則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而受刑人嗣後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見110年度執字第2134號卷第15頁至第15-2頁)。其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喚、拘提無著,因而無從代執行,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南檢文午110直助782字第1109076784號函檢附傳票回證、拘票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執字第2134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反面)。且被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警拘提無著,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9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5383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執字第2134號卷第18至22頁)。而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見110年度執字第2134號卷第38至39頁),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又受刑人並無已因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而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