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卓其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所為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未說明從重量刑之理由,顯未考量一切情狀,單純就罪刑加減總和為評斷,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爰依法具狀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其賢(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因受刑人當時係在法務部○○○○○○○0○○○○○○)執行中,本院將本案裁定正本送達該處,並經受刑人於107年9月14日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37號卷第36頁),則受刑人對本案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依斯時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為5日,是自本案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至107年9月19日屆滿。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抗告期間內向其所在之新竹監獄遞狀提出抗告,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本案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在案。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參照。惟查,受刑人雖指摘本案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認有請求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主體應為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倘受刑人認本案裁定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若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則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案受刑人逕向法院以請求重新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