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原告 陳怡彣 被告 施佳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怡彣與被告施佳倫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所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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