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6號聲請人 鄭宗旭 相對人 蘇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工作能力又信用破產,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名下無房亦無存款,僅有一輛供代步使用之汽車,生活窘困,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課稅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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