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游基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張秀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力旗 被告 游晴晴 (即 蕭永朋 之承當訴訟人)
游晴雯 (即 張菊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0日土測字第174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3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永朋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77分之21售予被告游晴晴(下稱姓名),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晴晴;張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77分之21售予被告游晴雯(下稱姓名),並於112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晴雯(見本院卷第79頁),游晴晴、游晴雯(下合稱游晴晴等2人)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承當訴訟狀,分別聲明承當蕭永朋、張菊於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蕭永朋、張菊及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3日以同意書、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游晴晴、游晴雯(下稱游晴晴等2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容現場勘測後再行提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6月5日補充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0日土測字第173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49.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晴晴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晴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4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鶴、蕭力旗共同取得(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
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游晴晴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311地號土地(下稱311地號土地),設有水溝及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791巷(下稱791巷),西側亦臨水溝,且與無名農路相鄰;被告張秀鶴、蕭力旗(下合稱張秀鶴等2人)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北方、東側南方種植水稻作物,其餘部分則為雜木,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故分割後均不會造成袋地情形,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鑑價找補必要,是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分割方法。原告並無意願與游晴晴等2人維持共有,張秀鶴等2人所提甲、乙方案(詳後述),罔顧原告上開意願,且其中甲方案會導致原告、游晴晴等2人分配取得之東側土地形成袋地,乙方案則與張秀鶴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符,顯均非適切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張秀鶴等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因其等於系爭土地西側北方、東側南方均種植水稻,需要水源,僅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公設灌溉溝渠,水源由地勢較高之北側進入農田,由地勢較低之西側水溝排出,且亦因北側土地與系爭土地約有1公尺之落差,西側農地與系爭土地有約40公分之落差,農機具從西北側進出較為方便;考量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從蕭力旗祖父即在該處耕種,超過一甲子時間,而原告自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數十年來均無耕作情形,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0日土測字第174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編號E部分面積129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晴晴等2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W部分面積1244.49平方公尺分歸張秀鶴等2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即甲方案);或分割如附圖三即田中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0日土測字第176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即編號S部分面積129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游晴晴等2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1244.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秀鶴等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即乙方案),且因系爭土地之北側水溝外即為791巷,並無可能造成袋地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方割如甲方案或乙方案。
㈡游晴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彰化縣○○○○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田中地政112年7月28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59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1日府建管字第1120292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29頁至第332頁),是原告有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係自791巷進入,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北部、東側南部
有稻米作物,其餘土地均為雜草、樹木,上開稻米作物為張秀鶴等2人共有,雜木部分則無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地上物,其北側臨791巷、西側為農路未編有道路名稱,其中791巷與系爭土地有高地落差1公尺,西側農路與系爭土地之高地落差為40公分等節,業據本院函囑田中地政會同本院、原告、張秀鶴等2人至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39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結
果,使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開分割方案使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之張秀鶴等2人取之土地,未臨主要灌溉水源即系爭土地北側之溝渠,且造成游晴晴等2人取得之土地狹長、寬僅未達1公尺,顯不利用農業使用,原告方案顯非適切;張秀鶴所提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雖使原告、游晴晴等2人就取得土地需維持共有,但審酌原告、游晴晴等2人為父女關係,游晴晴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有2577分之21,換算土地面積僅20.66平方公尺,如與原告維持共有,顯然較有利於土地利用;而上開甲方案分割結果,使原告、游晴晴取得系爭土地東側範圍,張秀鶴等2人取得西側範圍土地,以現狀觀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範圍之範圍連接至公路即791巷均無阻擋情形,並無造成袋地之疑慮,且上開分割結果,使東側、西側土地均能連接主要灌溉水源,張秀鶴等2人亦可保有其現部分耕作範圍,顯然有利用經濟效用,是認上開甲方案應屬適切方案。至於張秀鶴等2人所提乙方案,亦有如同原告方案之疑慮,即將使分得系爭土地南側之原告、游晴晴等2人分得之土地,未能連接系爭土地之北側灌溉水源,而不利用土地利用,亦非適切分割方法。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方屬適切、公平之方法。再本院認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亦無價值找補之不利益;且游晴晴等2人經本院函詢有無鑑定找補必要乙事,其等收受前開函文均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7頁、第309頁),原告、張秀鶴等2人則表明無找補必要(見本院卷331頁),是認本件應無鑑定找補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利用情形等,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切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游基展2577分之1270100分之492張秀鶴2577分之898100分之353蕭力旗2577分之367100分之144游晴晴2577分之21100分之15游晴雯2577分之21100分之1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A1249.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晴晴單獨取得-C2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晴雯單獨取得-D124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鶴、蕭力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張秀鶴41483分之29448蕭力旗41483分之12035附表三:被告張秀鶴等2人之甲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E129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晴晴、游晴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游基展1312分之1270游晴晴1312分之21游晴雯1312分之21W124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鶴、蕭力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張秀鶴1265分之898蕭力旗1265分之367附表四:被告張秀鶴等2人之乙方案土地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S129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晴晴、游晴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游基展1312分之1270游晴晴1312分之21游晴雯1312分之21N124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鶴、蕭力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張秀鶴1265分之898蕭力旗1265分之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