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徐昌志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
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
○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並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 甘智文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沿文化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A車前
車頭因而撞及甘智文所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致甘智文及原
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擦傷:雙手、左肘、左前臂
、左膝、上唇、脖子;左腳後跟6公分撕裂傷(縫合7針)
等傷害;隨身配戴手錶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因而毀損。被告
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
上產生莫大痛苦。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140元(含購買人工皮費用:564元)、手機維修費:
6,480元、手錶維修費:3,700元、交通費用:4,000元(
每趟500元共8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7,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36,000元,以上共計72,32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於4,072元範圍內不
爭執。就原告請求之手錶及手機維修費部分,因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提及,故其否認原告有受此損害。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請法院以大眾交
通工具來核算此部分費用,其僅於1,500元範圍內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與酌減。此外,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之過失。然甘智文騎乘B車本應注意車輛前方狀
況,並適採安全措施,竟違反該注意義務,未依規定減速致
與A車發生碰撞,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故甘智文亦與
有過失。原告則係搭乘甘智文騎乘之B車,係利用甘智文駕
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自應就甘智文駕駛行為所致生之
不利益,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甘智文之過失比例占30
%,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須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致A
車前車頭與其所搭乘由甘智文騎乘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其因而受有多處擦傷:雙手、左肘、左前臂、左膝、上唇
、脖子;左腳後跟6公分撕裂傷(縫合7針)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5,140元(含購買人工皮費用:564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雖僅於4,072元範圍內不爭執,惟
核原告支出之各筆醫療費用均附有收據,其就診日期均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6日)相近,其就診
科別一般外科、外科、美容醫學中心及購買之醫療用品人
工皮,均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所受傷是有關,故
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
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手錶及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隨身配戴手錶
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因而毀損,並因而受有手機維修費6,
480元、手錶維修費3,700元損害,然查,原告並未於事
故發生之初陳述有此等損害,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手錶
及手機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此損
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自新竹搭乘計程車回臺北家裡,於受傷
期間由原告之父開車搭載原告自臺北至新竹南門醫院往返
複診1次,並由原告之父開車搭載原告自臺北至新竹來回
參加調解1次、搭乘臺灣高鐵自臺北至新竹警局製作筆錄
往返1次、須及由原告之父開車搭載原告自住家新北市板
橋區至三峽恩主宮醫院門診往返4次及至臺北醫學大學門
診往返1次,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調解紀錄表、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雖僅於1,5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
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多處擦傷(雙
手、左肘、左前臂、左膝、上唇、脖子)、左腳後跟6公
分撕裂傷(縫合7針)等,傷勢實非輕微,認原告受此等
傷勢確有於傷勢復原前搭乘計程車由事故地點返家或由家
人駕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實難苛求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就醫。又原告雖乘車前往醫院係由家人駕車搭載
,因家人基於親情未向原告收取車資,但親屬駕車所付出
之勞力、油費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原告(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搭
載原告就醫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家
住新北市板橋區,而本件事故發生地在新竹市東區,事故
發生當天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又原告另有自
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前往新竹南門醫院複診1次(含往返各
1趟)、自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前往三峽恩主宮醫院4次(
含往返各4趟)及至臺北醫學大學門診1次(含往返各1
趟),而由新北市板橋區至新竹市東區之計程車資1趟已
約4千元,故本件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顯逾4千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千元,顯屬有理。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過高,應以搭乘一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計算交通費用已足云云,顯不可採。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而不能正
常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7,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多處擦傷:雙手、左肘、左前臂、左膝
、上唇、脖子;左腳後跟6公分撕裂傷(縫合7針)等傷
害,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補教業
,月薪35,000元;而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老師之工作、已婚、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尚有
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尚無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140
元【計算式:5,140元(醫療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17,000元(不能工作薪資)+36,000元(精神慰撫
金)=62,14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
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
駛A車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之過
失。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甘智
文騎乘B車亦有未依規定檢訴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次因,故甘智文亦與有過失甚明。原告則係搭乘甘智文騎乘
之B車,本件原告既藉由甘智文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同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核減為43,498元(計算式:62,140元×70%=43,498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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