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LUKMANSOLEH(中文姓名: 阿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UKMANSOLE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184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案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及保案處分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不想被驅逐出境,我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刑度的部分我覺得一審判太重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我擔心時間無法配合等語。

三、量刑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七)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說明已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量處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並認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為圖私利將帳戶價賣詐欺集團,造成我國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我國治安,且非始終坦認犯行,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再有非法或不當之舉,又被告係經好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並於協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在台居留期效期為民國112年5月3日至116年2月21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現在台具有正當工作,且仍在合法居留期間中,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並非為從事犯罪或以犯罪之方式而進入我國,或以非法之方式逾期居留,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明顯、重大之威脅,認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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