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第3891號、第3892號、第3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0萬3,507元,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對告訴人 李文賢 、 黃玉蘭 、 林彥廷 、被害人 王國緯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係自己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當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此經本院審理時已補充被告涉犯為前揭罪嫌之正犯,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本案僅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洽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金額是被害人所匯款項的千分之一,而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所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額,是告訴人黃玉蘭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 吳健哲 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是以告訴人李文賢、林彥廷、被害人王國緯匯入之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按0.1%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文賢)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國緯)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玉蘭)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林彥廷)
黃世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黃世賢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第二層)
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案件
1
李文賢
(提告)
112年2月17日11時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收款後出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5分
39,70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112年2月17日11時47分
180,000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53)
112偵34301
2
王國緯
111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集團,稱投資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46分
2,000,0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112年2月16日12時33分
112年2月16日12時46分
112年2月16日12時48分
980,000
520,000
500,000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3-85)
112偵43600
3
黃玉蘭
(提告)
112年2月8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集團,稱投資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許
2,000,000
112年2月13日12時14分
112年2月13日12時30分
985,000
973,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
112年2月13日12時45分
112年2月13日12時47分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
112年2月13日13時29分
112年2月13日14時30分
960,000
280,000
580,000
100,000
20,000
30,000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98)
112偵53743
4
林彥廷
(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8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遊戲網友,稱玩遊戲累積積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8日16時11分
205,8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112年2月18日16時50分
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
112年2月18日16時55分
800,000
600,000
600,000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53)
113偵589
附表四: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39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計算式:39,707*0.1%=39.707)
二
新臺幣2,000元
(計算式:2,000,000*0.1%=2,000)
三
新臺幣1,958元
(計算式:〈985,000+973,000〉*0.1%=1,958)
四
新臺幣205元
(計算式:205,800*0.1%=205.8)
合計
新臺幣4,202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3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對象
卷證資料
1
黃世賢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帳戶交易明細(偵34301卷頁29-31、偵589卷頁85-8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帳戶交易明細(偵53743卷頁95-98)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號(第二層)
卷證資料
案件
1
李文賢
(提告)
112年2月17日11時5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收款後出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5分
39,70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53)
112偵34301
2
王國緯
(提告)
111年11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集團,稱投資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40分
2,000,0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3-85)
112偵43600
3
黃玉蘭
(提告)
112年2月8日2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集團,稱投資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許
2,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吳建哲所有,另案由員警偵辦)
112年2月13日12時14分
985,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98)
112偵53743
4
林彥廷
(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8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遊戲網友,稱玩遊戲累積積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2月18日16時11分
205,80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賢所有)
973,000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29-53)
113偵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