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1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住同上
被 告 李明晉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
息。另每動1筆借款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
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49,345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
年6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國民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