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士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投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民國96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悟,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