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迄今尚未執行上開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