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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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1年
4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7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8000528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7只,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