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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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3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