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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