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立本選任辯護人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第3至7行「接續在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8年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欄位、春凱公司章程(下稱98年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 廖一統 』之簽名及印文」更正為「在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8年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欄位偽造『廖一統』之簽名1枚及持廖一統前留在公司之印章盜蓋『廖一統』印文2枚,又在春凱公司章程(下稱98年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廖一統』之簽名1枚及持前開廖一統印章盜蓋『廖一統』印文1枚」、證據補充「被告廖立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即為已足。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修正章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管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廖一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其簽名、盜蓋其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而尚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4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卷第41頁),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復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上盜蓋之「廖一統」印文,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並非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另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含98年、106年)、公司章程(98年)等文件,業已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98年7月28日春凱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廖一統」之署押1枚109年度他字第12375號卷第9頁(同公司登記卷二第64頁)298年7月28日春凱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廖一統」之署押1枚109年度他字第12375號卷第10頁(同公司登記卷二第63頁)3106年12月15日春凱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廖一統」之署押1枚109年度他字第12375號卷第12頁(同公司登記卷三第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14號被告廖立本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立本與其配偶 陳霈瑀 (原名 陳純菊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廖一統、 廖立忠 、 廖立志 於民國84年4月7日共同出資設立春凱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下稱春凱公司),其等均為春凱公司之股東,並由廖立本自98年7月28日起擔任春凱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詎廖立本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立本明知廖一統並未同意或授權贈與其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並據此修改章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在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8年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及退股股東親筆簽名」欄位、春凱公司章程(下稱98年公司章程)上「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廖一統」之簽名及印文,以表示股東廖一統將原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中120萬元贈與廖立本,並同意修改章程第6條有關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出資額、第14條有關章程修訂沿革之規定,復於同年8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出資額贈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346310號函,准予春凱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贈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春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廖一統、春凱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立本明知廖一統並未同意或授權轉讓其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竟另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在春凱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6年股東同意書)上「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位偽造「廖一統」之簽名,以表示股東廖一統就所持有春凱公司出資額230萬元同意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並由廖立本承受其中100萬元、陳霈瑀承受其中130萬元,復於同年12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688700號函,准予春凱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春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廖一統、春凱公司對於股東持股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一統對廖立本及春凱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經閱覽春凱公司之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一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立本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因認告訴人廖一統業於94年間自春凱公司以減資方式退股,該公司亦已退還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故其未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在該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如何處理,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前揭時間分別擅自製作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及106年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偽造「廖一統」之簽名及印文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霈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及106年股東同意書上「廖一統」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一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有關告訴人是否自春凱公司退股一事有所爭議,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製作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及106年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偽造「廖一統」之簽名及印文之事實。4證人廖立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春凱公司於94年間以代墊告訴人個人支出共計150萬元之方式,退還告訴人之出資額,春凱公司實際資本額已減少,然當時並未據此辦理股東出資額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此亦足證被告嗣後申請股東出資贈與、出資轉讓公司變更登記與上開事實不符。2、被告後續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討告訴人在該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如何處理之事實。5春凱公司登記案卷、98年8月11日及106年12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106年股東同意書證明被告持偽造之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及106年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春凱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廖一統」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及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偽造「廖一統」之簽名及印文於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將告訴人持有之春凱公司出資額轉讓至自己名下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分別為達辦理春凱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偽造之98年股東同意書、98年公司章程及106年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98年股東同意書上之「廖一統」印文2枚及署押1枚、98年公司章程上之「廖一統」印文及署押各1枚、106年股東同意書上之「廖一統」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