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周秀嫆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本件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件被告當事人
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
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452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事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09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居所,復於同年月21日寄存
送達原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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