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雅真
被   告  王心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18樓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4元,及自108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巷1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
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1,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之
給付金額為78,694元,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經
核其聲明屬減縮原訴之聲明請求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
每月租金為11,500元,押租金3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租賃期間使用之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
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按
時繳納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迄兩造租約屆期,共積欠原
告78,694元,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仍置之不理,且
未搬遷。為此,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
8年3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53至56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8年
3月10日因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
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管理費78,694元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7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至108年3月10日系爭租約屆滿
時,共積欠原告78,694元,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所交付原告之30,000元押租金,仍應先抵充上開積欠之
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8,694元(計
算式:78,694元-30,000元=48,694元)。另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租金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於法相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4日
國內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係於108年10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10日屆期而終止,業
如上述,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
告於翌日即108年3月1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自108年3月11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相合。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5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係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而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縱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酌,
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加以論究,併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90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部分租金之請求,且敗訴部分並未納入本件裁判
費計算之基準,是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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