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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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伶慈
訴訟代理人  陳賜霖
被   告  傅燿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
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兩造
於108年7月24日約定於108年8月10日終止契約並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內
容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復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合意於108年8月10日終止租約
並約定當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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