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80號聲請人 李沛駿 相對人 李台學 關係人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台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沛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台學之監護人。
指定李雅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台學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因車禍陷入昏迷,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第16頁)。繼經本院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插鼻胃管、尿管、氧氣管及臥床,無法以言語溝通對答;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現已無法行走,伊等係為處理相對人車禍事宜,及提領相對人帳戶內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故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雖有大陸籍配偶,然已離境10餘年未有聯繫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表情淡漠。對周遭之人與事物缺乏關注或互動,態度無法合作。對家人或他人之叫喚及問話,常不回應或答非所問。偶會喃喃自語些難以聽懂之話語。注意力、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仍嚴重受損,目前之心智功能低於6歲之程度,困難處理個人事務。②理學檢查:相對人外觀無明顯異常或疤痕,四肢有不自主動作。氧氣管、鼻胃管與尿管使用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傷導致重度失智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7年1月26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70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
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醫護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與醫療照護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就醫、受照顧安排、交通事故訴訟案件與財務管理,並與關係人、相對人次
子、兩名相對人妹妹共同支付相對人醫療與安置費用。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之處,惟聲請人、關係人現居臺南市,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法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2月31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⒉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訪視過程中,聲請人有高度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知悉擔任監護人後處理監護人之事務須以相對人利益為首要,另家屬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有高度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知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職責,另家屬一致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皆有固定收入,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約55,000元,僅剩10,000元支應案家所有開銷,社工欲瞭解案家其他收入來源,惟聲請人、關係人未正面回應,僅表示現有收入可妥善照顧相對人,其經濟能力有待衡酌。相對人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到妥善照顧,因考量相對人過往生活與其胞妹皆在桃園,聲請人與關係人討論後,讓相對人繼續留在桃園,兩人則往返臺南、桃園兩地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之胞妹居住桃園,為案家支持系統,聲請人遇需返回臺南處理要事時,相對人之胞妹為照顧替代者,可適時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
3月13日南市社老字第1070163977號函及所附辦理監護案關係人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㈢又查,相對人於86年間雖與大陸籍人士 趙紅 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另相對人前於82年間亦曾認領子女 李思樺 ;惟相對人之配偶趙紅於91年間返回大陸後即失聯迄今,而李思樺業於102年間出境,並於104年間經逕為遷出國外之戶籍登記,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以107年3月8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1501號函檢送相關結婚、認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足認渠等現均非在臺,且就相對人之近況亦非瞭解,尚難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亦係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與關係人等共同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