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眼鏡蛇」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賽狗」貳台(含IC板貳塊)與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眼鏡蛇」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賽狗」貳台(含IC板貳塊)與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81,8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545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6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