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B02665D、86B02666D、86B00955C),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九號民事裁定,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擔保金,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及面額五十萬元券一張(票號:86B02665D、86B02666D、86B00955C,均附息票第十期),合計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確定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五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撤銷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催告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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