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即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8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期間自85年9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8日止,利息年息9.48%機動計息(現為7.885%),如未按期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至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應係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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