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
彭永彰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羈押迄今,本案之證人為蔡志偉、林昭伶二人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可督促其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並不存在,為此聲請交保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兩度延長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經本院裁定交保新台幣十萬元,並已交保在外,是聲請人所提交保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