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辦理寺廟登記,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74之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莊37之2號、建號1878號、地面層面積31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樓農舍(下稱原建物),係訴外人乙○○捐贈予原告,並經原告89年第一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決議依募捐之收入斟酌規劃設計增建為禪房之用,其後原告依上開決議陸續募捐所得,委請訴外人甲○○承攬興建結構體工程,並委請訴外人戊○○經營之建台工業社增建鐵棟工程等,而陸續建造上開建物2、3、4樓及化妝室(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編號2、建號2658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建,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一併列為強制執行範圍內,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查封並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建築,原告所提其與 林列祥 之合約書,係記載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並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簽名,合約書增列文字亦無雙方簽章確認,不能認係原告所簽訂,且訴外人甲○○為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之一,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並非營造商,應無能力營造系爭建物。又該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400工作天完工凡遇天災人禍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同意XX延之‧‧‧」,倘以89年7月11日簽約日為開工日,最快也需至90年8月中旬才能完工,惟原告與訴外人戊○○於89年11月17日簽訂之合約卻記載簽約日起35天內完工,顯非合理。另依原告所提出甲○○之請款單據,係自89年7月15日至90年10月10日共付款22次,可見付款方式皆係進料後即馬上請款,則原告與訴訴人戊○○簽約後,訴外人甲○○於89年12月10日、90年3月5日既曾請款,請款單上並標示鋼筋輛各達110.81坪X250X
8500,如果主體已完成則根本不需要如此大量之鋼筋,且甲○○之22張請款單金額為4,147,500元,合約書約定則為1,860,800元,亦有差距。另原告於87年6月印製之己○○○○○簡介(封面末頁)印有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名稱為己○○○○○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已設有帳戶,其卻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任何一項材料廠商進貨證明及寺廟出帳付款記錄或帳目證明,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應無可採。㈡依原告87年6月及92年1月己○○○○○簡介2本暨最新照片3張,可知系爭建物於87年6月前即興建完成,並非係原告於89年第一次委員會通過後再興建。訴外人乙○○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曾自承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用以興建己○○○○○,而證人甲○○、戊○○均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係由訴外人乙○○支付,並非由原告帳戶支付,可見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乙○○借款、付款並興建,況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乙○○所有原建物往上興建之2、3、4樓及廁所,亦非獨立之建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乙○○、 林柯美玲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事件查封拍賣乙○○所有包括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乙○○出資建築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與訴外人甲○○、戊○○簽約興建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請款單等文書,並舉證人甲○○、丙○○、戊○○為證。惟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與甲○○簽約,而合約書則係由乙○○與戊○○簽約,二者顯有不符。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乙○○出面接洽興建事宜並支付工程款乙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工程款是依據所需要費用向管委會請款,交管理委員會主委是乙○○,所以我是向乙○○請款,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支票給我,當時原告沒有帳戶,都用乙○○個人名義給付...」等語(見本院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證人戊○○證述「(問:何人與你接洽施工事宜﹖如何付款﹖)是一位林先生,但名字我不知道,但都叫他委員,工程款都是給現金,都由林先生支付的,我曾經簽簡易的契約,我不知道是誰要蓋的,我只知道要做四面佛寺,我收到錢都有簽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管理委員丙○○證述:「...開會說要建善房有說是用添油香錢來支付工程款,我不清楚有沒有己○○○○○或管理委員會的帳戶,錢如何支付我不清楚。大部分都是主任委員在管錢,其他委員沒空管理,只有開會時去一下,也沒有看帳簿。蓋房子時請何人來蓋房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能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築。
⒉又依原告寺廟登記證記載,原告設有管理委員會,證人甲○
○、丙○○均為管理委員,業經其2人證述在卷;而依被告所提87年6月印製之簡介所記載,原告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除有乙○○之帳戶外,尚有己○○○○○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則依常理,倘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築,其對資金來源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明細及支付情形應有帳冊詳實記載,以避免糾紛,則原告未能提出帳冊資料,其管理委員亦均不知資金往來情形,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原告僅以香客之捐款即足興建系爭建物。況訴外人乙○○及 林柯美鈴 於84年7月14日曾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28,000,000元,其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清償借款事件,已坦承其等係抵押貸款29,000,000元,用以興建四面佛寺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判決書為憑,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乙○○出資建築乙情,應為可採。
㈢次查,坐落彰化縣快官市○○段674之32地號土地上之原建
物係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有建物登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執行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係原建物旁增建之化妝室及2、3、4樓,1樓樓梯係位於屋內中間部分,1至4樓均使用同一屋內樓梯上下,另緊臨房屋左側之山坡有登山階梯,各樓層亦可經由化妝室通行至登山階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系爭建物在原建物旁加蓋之化妝室,並不具獨立之建物,而在原建物上加蓋之2至4樓,仍須利用原建物屋內之門戶進出,與一般獨棟之多樓層建物並無區別,雖各樓經由最旁邊之化妝室得通行山坡之登山階梯,然此僅為整棟建物出入之捷徑,不能認為係獨立之出入口,故系爭建物與原建物在使用上應有一體性,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至原告雖主張原建物已經訴外人贈與原告,縱認屬實,惟原建物並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建物仍為訴外人乙○○所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應為訴外人乙○○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建築,且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乙○○所有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訴外人乙○○所有。則原告主張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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