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純度佰分之捌點叁伍,純質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殘留粉末夾鏈袋貳只、塑膠小鏟子貳支、殘渣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貳條、止血帶壹條及藍色鉛筆盒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肆公克,純度佰分之捌點叁伍,純質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殘留粉末夾鏈袋貳只、塑膠小鏟子貳支、殘渣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管貳條、止血帶壹條及藍色鉛筆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因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12月28日下午2時止,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61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許義禮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6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24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留粉末夾鏈袋2只、橡皮管2條;嗣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許義禮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0.13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小鏟子2支、止血帶1條、殘渣夾鍊袋5個、藍色鉛筆盒1個,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5日檢體編號A-8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9日檢體編號鳳警8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白粉3包、注射針筒5支、殘留粉末夾鏈袋2只、橡皮管2條、塑膠小鏟子2支、止血帶1條、殘渣夾鍊袋5個及藍色鉛筆盒1個扣案足憑,再者,為警於94年12月28日查獲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0.1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42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經警查獲之注射針筒5支、殘留粉末夾鏈袋2只、塑膠小鏟子2支、殘渣夾鍊袋5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院95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0.1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注射針筒5支、殘留粉末夾鏈袋2只、塑膠小鏟子2支、殘渣夾鍊袋5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橡皮管2條、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藍色鉛筆盒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綦詳(見94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
95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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