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碎石機械一組(下稱系爭機械),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機械在民國90年7月19日出租與該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林春煌 ,有租賃契約書可憑,且系爭機械上亦有噴 金信昌 等字,故系爭機械並非林春煌所有。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機械係林春煌所有,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本院上述案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於本院補充陳稱:其在台中商銀匯款單之印鑑與租賃契約書上印文相同,林春煌的簽名亦為真正,可以證明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該租約租賃之標的除碎石機組外,尚包括挖土機乙台,該挖土機之月租金是兩萬元,因此,八萬元扣除該兩萬元後,餘六萬元,是為系爭碎石機組之月租金額。又金信昌與信昌僅一字之差,加個「金」字是為討吉利,既查無金信昌公司登記資料,而確實有信昌機械公司登記存在,應可認是上訴人所有,此由噴字「0000000」是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可證;系爭機械的零件是上訴人向建發橡膠工廠買的,因此建發橡膠工廠曾聲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061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提出異議,建發橡膠工廠才撤回起訴,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另謀出路,改稱系爭機械為林春煌所有,然請款單及出貨單抬頭均寫「信昌」,足證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林春煌僅為上訴人的下包而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林春煌與乙○○有合夥關係,實則系爭機械是上訴人委由林春煌組裝而成,乙○○僅是受僱組裝之人,倘若乙○○與林春煌合夥共組系爭機械,則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對合夥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機械已經查封,足認乙○○所證合夥之詞並不實在,處分書即認林春煌當初雖因乙○○稱欲合夥組立一套碎石機組而應允合夥,惟因乙○○毫無資力,以致聲請人另找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資,該公司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錢委由林春煌承攬碎石機組裝事宜,組裝完成之後,由林春煌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向信昌公司承租使用,乙○○僅係受雇身分,未出分文。被上訴人先稱系爭機械為林春煌所有,嗣又稱是林春煌與乙○○合夥,先後主張不一,林春煌非本件之當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無庸舉證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舉內容是關於合夥,與林春煌所有之主張,顯不相適合,不得謂有何證據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三紙及切結書,要證明林春煌將系爭機械租予 何春長 ,租賃契約是屬於債權契約,其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因此,租賃不能證明所有權,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上述案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械非上訴人所有,否認上訴人與林春煌就系爭機械訂有租約,亦未提出自90年7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之租金、維修管理費用之公司入出款項、收支明細證明等,此一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買入系爭機械之有關證明,系爭機械的零件是林春煌付的錢,乙○○與林春煌說要合組系爭機械,林春煌負責付款,乙○○負責組合,請款單依乙○○指示將抬頭寫信昌,出貨單抬頭寫乙○○並由乙○○簽收;系爭機械於93年9月8日查封時,林春煌與其母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均在場,書記官當場令二人提出相當之關係證明,該二人皆答無法舉證,嗣後於本件訴訟卻無中生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然卻無法提出各種款項支付之證明,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94年4月初乙○○出勞務、林春煌出錢購料共組系爭機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又林春煌於93年12月1日於執行處同意和解以延緩執行,足見系爭機械為林春煌所有,詎林春煌嗣後又拒絕履行和解條件,林春煌在對何春長告訴案中稱伊為信昌混凝土公司老闆,挖土機及碎石機是伊租給何春長的等語,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1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有排除對系爭機械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雖已有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書證,縱依同法第358條推定為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一節,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縱認此依租賃契約書中,上訴人與林春煌所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該租賃契約書係由製作名義人即上訴人與林春煌所作成,然該契約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依據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簽約日期係90年7月19日,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3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林春煌前往現場執行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更未曾表示其就系爭機械與林春煌之間訂有租賃契約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供執行人員閱覽,直至93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才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而為主張,顯然已不符常理,又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之內容文意雖就租金、管理維修費用如何支付及繳清而為約定,然上訴人對於其與林春煌之間如何支付上開款項,並未能舉證自圓其說,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故該租賃契約書實質上不足以證明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機械上噴有電話號碼「0000000」、「金
信昌機械公司」等字樣,應可認是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3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林春煌前往現場執行時,系爭機械上僅噴有電話「0000000」等字,而未見「金信昌機械公司」等字樣,且該次執行筆錄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訛,有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金信昌機械公司」字樣是否為查封後所添加,已屬可疑,又原審經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雖無「金信昌機械公司」之登記資料,然此同樣亦無法證明「金信昌機械公司」即為上訴人之意,是以系爭機械上雖噴有上開文字,然其仍無法證明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至於電話號碼「0000000」等字樣,此非僅專為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而已,同樣亦為林春煌之聯絡電話,此觀林春煌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回答之聯絡電話亦稱:「電話
(000)0000000」等語即明(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50號偵查卷宗第57頁),故此一聯絡電話之噴字,亦無法證明系爭機械即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械的零件是上訴人向建發橡膠工廠買
的,因此建發橡膠工廠曾聲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061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7616元,經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提出異議,建發橡膠工廠才撤回起訴,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另謀出路,改稱系爭機械為林春煌所有,然請款單及出貨單抬頭均寫「信昌」,足證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林春煌僅為上訴人的下包等語。查建發橡膠工廠固曾以上訴人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117616元,經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後,建發橡膠工廠撤回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3年彰簡字第336號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卷宗、93年度促字第16061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建發橡膠工廠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主張有無理由,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不生既判力之問題,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械的零件是上訴人向建發橡膠工廠所購買。此外,請款單之抬頭雖記載「信昌」字樣,然出貨單之抬頭則有部分記載「信昌、乙○○」,部分僅記載「乙○○」等情,有請款單、出貨單在卷可稽,單據相互間記載並不一致,則系爭機械之材料究竟是出貨予何人而歸何人所有,仍屬有疑,經本院質之證人乙○○則結證略稱:伊負責組裝系爭機械,林春煌負責資金,系爭機械是伊設計組裝,與信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是以上開單據抬頭之記載亦無法資為系爭機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㈣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上聲議字1398號處分書
雖未認定林春煌與乙○○有合夥關係,然該處分書理由第三段(見第5頁)之敘述,僅係記載林春煌聲請再議之意旨而已,亦非該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遽謂該處分書認定林春煌當初雖因乙○○稱欲合夥組立一套碎石機組而應允合夥,惟因乙○○毫無資力,以致聲請人另找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資,該公司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錢委由林春煌承攬碎石機組裝事宜,組裝完成之後,由林春煌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向信昌公司承租使用,乙○○僅係受雇身分,未出分文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究竟係何人所有,先後所辯雖有不一,然否認係上訴人所有之立場,則屬一致,本件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其就系爭機械有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有所有權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機械有所有權,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云云,無從採信,其自無排除對系爭機械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