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丙○○被告戊○○(NGHI
Hoa越南.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越南籍女子)係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
27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94年02月14日完成申登,被告於94年03月05日於越南取得來台居留簽證後來台,來台前,已有以藉口取得之花費情形,來台後在金錢與物質上之索求更是無度,更企圖以惡行惡狀取得原告之反感,欲藉機得以脫離家庭生活,行使不軌之意圖分明,藉口與狡辯甚多,實難容忍。其中曾以母親生病開刀為理由,向原告索求美金5000元,未果,即惡臉相向,業經仲介公司人員居中翻譯、協談時,辯稱是從開刀至復原期間之所需。惟原告於無力支付及不願受騙之情況下,仍付給被告新台幣一萬元整,及購買越南航空94年03月23日去程,94年04月18日回程之機票給被告,被告並同時承諾回鄉探視母親後約於94年04月18日即可回台灣。不料回越南後,原告於數次電話中,發覺被告談話口氣出現異常,悔當初不該,直到94年04月12日時,失去聯絡,原告仍然於原約定時間94年04月18日當時晚間09點至桃園中正機場接機,並未接到。翌日下午,仍無訊息,原告感到異常,則赴彰化縣警察局外事課報案,經警查詢,被告早已於94年04月16日入境台灣後失蹤,此後不知行蹤。後於同年6月30日經仲介公司人員丁○○在北縣尋獲被告,並旋即報警及通知原告。被告於警局當著原告與友人乙○○、甲○○之面,坦承從事賣淫工作,而原告欲接回被告,惟遭被告拒絕,並稱已有友人會來接她,於警局發現被告竟有二張居留證,在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原告欲帶回被告,一出警局,被告就遭人蛇集團人員帶走,原告實在無奈。被告目前已於94年07月20日離境。
(二)、被告之行徑是騙婚、詐財、及利用來台從事不法之意圖
甚明,即顯然至始並無存偕老共處之意,以致造成婚姻無法延續。原告亦到越南向當地公安機關,告訴被告詐財、騙婚。
(三)、基於上述導致原告財務損失及生活身心上失衡其財務上
損失如下:(以下折合新台幣大約數值)
1、結婚金飾35000元、
2、女方聘金35000元、
3、結婚辦件12萬元、
4、來台前生活費35000元、
5、學習汽車駕照10000元、
6、在台生活購物10000元、
7、回越南探病10000元、
8、回越南機票11800元、
9、出境前購物2000元、
10、訴訟及翻譯文件費用。
(四)、結算上列費用已逾新台幣26萬元,加上被告往返越南辦
理結婚手續與食宿開銷,已使原告之財務及時間與精神上感到吃緊,惟被告並未存感受之心,卻反其道而行,顯係被告蓄意詐騙、利用來台從事不法之企圖甚明,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撤銷婚姻關係之訴。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謄本、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委託代辦合約書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匯款申請書影本、 中國 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臺灣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結匯申請書影本、刷卡單12筆、內政部警政署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金飾相片、收聘金照片影本6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被告尋獲時責付親屬之文件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1月27日於越南結婚,並於94年03
月05日取得居留證來台灣,被告向原告索求金錢無度,且於回鄉探視母親後,本應依約於94年04月18日回國,但原告於94年04月18日接機未見被告蹤影,經向警局外事課報案,方知被告早已於94年04月16日入境後失蹤,又被告後於94年6月30日經尋獲時坦承從事賣淫工作,已於94年07月20日遭遣送出境,被告騙婚、詐財,只與原告相處13天,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謄本、身分證影本、居留證影本、請求判決書譯本、委託代辦合約書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國際商銀中正機場分行買賣外匯水單、臺灣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結匯申請書影本、刷卡單12筆、內政部警政署收據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金飾相片、收聘金照片6張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甲○○到庭具結證稱:「在樹林分局時我有在場,我們一直反覆問被告在台灣做什麼事情,後來她才說自己在台灣從事賣淫工作。在迴龍派出所時有一個男子,拿居留證、護照給被告‧‧‧‧被告先回台灣再回越南,之後被告與原告約定04月18日回台,被告卻提前在4月16日入境,我們卻找不到人。直到06月30日被告在路邊攬客,剛好被丁○○發現到被告,丁○○就把她帶到迴龍派出所」等情;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乙○○到庭證述:「被告在警局時陳述她用三萬元透過朋友購買台灣居留證及護照。我認為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利用原告充當人頭‧‧‧‧,被告06月30日晚上被查獲後,我們到樹林分局準備帶回被告,即有一群人堵在分局外面,並跟原告說:『你花多少錢,我們談一談,我們給你好了』」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2005年(即民國94年)
03月06日入境後,隨即於03月23日出境,並於04月16日再度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被告撤銷協尋之資料,被告確實於06月30日至警局撤銷協尋,且當時原告於偵訊筆錄中陳述,被告向其與警察坦承在桃園地區一帶從事不法賣淫工作等語,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之筆錄、電腦居留檔資料、護照、身分證明等影本資料在卷供考,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被詐欺而結婚,乃因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決定婚姻意思,因結婚係男女雙方在互相信賴、互相同意之基礎上,為共同生活而締結之契約,是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決定須是自由的,苟當事人之一方受到不確實之訊息欺騙,而誤與對方結婚,自應許以撤銷被詐欺之婚姻。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本於94年04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於
94年07月01日在台北縣警局樹林分局得知被告從事賣淫工作,發見受被告詐欺,旋於94年09月22日之言詞辯論庭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婚姻關係之訴,是原告提出撤銷婚姻關係之聲明時,尚未逾上開法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入境與原告相處僅短短17天即出境,而再度入境後非但未與夫(即原告)聯絡,且提早入境,旋即行蹤不明,且原告於本院、警局之調查筆錄中對被告之不法賣淫行為陳述明確,又有證人證述屬實,堪信兩造結婚之初,被告即無與原告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利用原告與其結婚,以取得入境台灣居留證,從事不法色情工作,否則,被告來台僅10餘天,且均居住於彰化地區,人生地不熟,94年04月16日入境時,若無人接應照料,被告如何自己在尚未適應的環境中生活?又如何至桃園地區從事色情工作?堪認被告蓄意詐騙原告,原告與被告結婚應係出於被詐欺。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